上市公司自曝三年虚增收入10亿,净利润5.9亿!会计差错不应成为财务造假的挡箭牌!
新修订证券法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以上200万以下的罚款。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罚款。
当然,罚款只是一方面,对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不管是自查自纠主动更正,还是被监管机构查到并处罚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否则,投资者利益还是无从得到保护。
索菱实业已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目前发布公告称2016~2018三个年度存在重大会(cai)计(wu)差(zao)错(jia),更正过去三年会计报表,那么,作为投资者,应该可以向相关责任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3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根据上述规定,投资者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时,应以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为前置条件。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出,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置条件。
由于前置程序取消系以立案登记制改革为契机,但并没有修改《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也未再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取消前置程序的最初一段时间,多数法院对没有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的起诉仍不予受理。经过两年多的司法实践,目前多数法院,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等地法院,均明确不以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我们注意到,也还是有个别法院仍坚持前置程序作为立案受理的前提,如北京高院“奥马电器虚假陈述案”即以没有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多数法院虽然不以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作为立案受理的条件,但在受理案件之后,仍以《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关于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作为起诉条件的规定仍然有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例如,上海高院“锐奇股份虚假陈述案”、江苏高院“澳洋科技虚假陈述案”,均持此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威华股份虚假陈述再审案”中认定,根据立案登记制改革规定,人民法院实行登记立案,但没有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的起诉不符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法定受理条件,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多数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思路,意味着前置程序作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要求,实质上尚未取消。
(注:以上蓝字摘自中伦律所张保生、周伟《前置程序取消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制度面临新挑战》,点击阅读原文,看全文)
伴随着证券法的修改,司法机关对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应该加以关注,毕竟证券法修订,更多是提高了行政处罚力度,对于民事赔偿,还需司法实践中加以完善。
附:
重大会计差错岂能一改了之?
作者:@马军生博士 原载于《董事会》2014年第6期
2014年5月6日晚,*ST ST 贤成发布一条会计差错更正公告,称会计师事务所对2012 年财务状况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令市场大跌眼镜,公司负债总额较更正前增加14.4 亿元,利润总额较更正前减少19.5 亿元,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较更正前减少17.2 亿元。
事实上,会计差错更正已成为不少公司调节利润的一种手段,以差错更正名义将难言之隐一改了之,重大会计差错更正已成为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问题之一。
记得首创股份2004 年年报发布,称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49046 万元,较上年增加632.95%,背后的原因竟然是玩的会计差错更正游戏。首创股份对南方证券3.96 亿元的投资,在南方证券已被行政接管情况下2003 年仅仅计提15% 减值准备,而到了2004 年则作为重大会计差错处理,全额提取减值准备,并追溯调整到2003年,故造成2003 年净利润锐减而2004年净利润劲增,给人造成公司业绩大增假象。
频频出现的重大会计差错更正并不是好事,尤其象ST 贤成这种突然曝出巨额负面信息的公告。上市公司财务会计信息是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会计差错更正意味着公司之前年度的财务数据存在重大错报,意味着投资决策依赖的信息存在偏差,势必会影响到决策科学性。
会计差错更正可能源于公司管理层或会计人员的无心疏忽,更可能源于舞弊。公司管理层为了使自己收益最大化,或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或迎合证券市场分析师的预期,往往会夸大收益、低估费用,其结果会推升股票价格。
国外研究表明,财务报表重述(差错更正)往往会导致严重后果,诸如公司形象受损、进入资本市场受阻、信用评级降低、股东价值下降、股东提起诉讼,还有可能招致证监会调查以及巨额的费用支出,最坏的情况可能是引起整个公司的全面破产,像安然、世通一样。因此在美国,因前期差错导致的财务报表重述对上市公司来说是天大的事,往往会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包括监管处罚、管理层更换和投资者诉讼等。
近年来,许多上市公司出台了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但这些差错责任追究,仅仅是公司出于加强管理对差错责任人进行内部追责而已,上市公司董监高为重大会计差错承担外部法律责任案例并不多见。这种情况下,一些上市公司将重大会计差错视为儿戏,不仅不严肃对待,反而将有些不应属于会计差错的正常会计估计变更,也作为会计差错事项,以将一些损失放到以前年度,从而不影响当期利润,达到操控财务报表的目的。
事实上,所有上市公司年报开篇即有一段提示,“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如果一家公司出现重大会计差错,那说明以前年度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所以才要进行更正。不管这种重大差错是何种原因造成的,也不管管理层当时是否知晓,都改变不了以前年度虚假陈述的客观事实,并已经误导了财务报告使用者的决策,因此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是否主观故意,只是承担法律责任的类型和程度不同而已。
因此,对于上市公司的重大会计差错,不能仅仅一改了之,应当按年报虚假陈述进行追责,即使管理层不存在主观故意,也说明公司在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问题。为此,其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监管部门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允许投资者起诉相关责任人予以索赔;如果存在主观故意的,应追究虚假陈述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唯有如此,上市公司今后才不会将重大会计差错视为儿戏,董监高才能真正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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